台中劉姓部落格作者因言論被判刑的相關文件

此文蒐集有關劉姓部落格作者因言論被判刑的三個原始文件:劉小姐的部落格原文、一審判決書、二審(上訴庭)判決書。我把其中相關人員的部分資料隱藏。另外,判決書部份加以重新排版,並以不同顏色代表各方的說辭以利閱讀。顏色區分:

紫色:被告
藍色:法官
綠色:證人

劉小姐部落格原文:

街口有一家麵店...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
台中市西區XX街XXX號
XX-XXXXXXXX

話說有一天我站在..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門口左邊的白色車子旁
有一台藍色的小客車一直往我身邊靠..我正覺得奇怪..然後就走到旁邊去
那台藍色小客車居然就停在白色小客車旁..然後就在我眼前併排停車
那條路本來可以雙向通車..現在只要雙向有來車就會..交通阻塞
我就問車主;可以這樣停嗎..
車主;店家說可以這樣停
我說;這樣沒辦法雙向通車
車主;這條不是單行道 (我在這一年都是雙向通車..哪來單行道..他是交通部嗎..馬上改單行道..切)
我說;這樣停可以嗎
車主;干你什麼事.. ( 切..叫拖吊車來真的就是你家的事啦)
我說;那就叫拖吊車來..沒關係
店家;有妨礙到你嗎...
(這時...剛好因為那台車..然後就交通阻塞....)
車主;瘋婆子.....(居然罵我..做賊喊抓賊)
店家另一個代表..還是外國人喔;這樣不行嗎..我住這
我;我也住裡面..這樣停行嗎....( 外國人不是最守規矩嗎..至少我認識的外國人很守法)
店家另一個代表..還是外國人喔;停這樣沒問題阿..
我;那叫拖吊車來看看可不可以好了...
......他們雖然一直罵我瘋婆子...但是還是站在車旁邊...因為怕拖吊車真的來了
.......
其實是真的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但是..我就是氣不過..明明自己做錯事..不承認..還罵人..
有沒有搞錯..真的是很生氣..我只是看不慣..雖然他沒妨礙到我..但妨礙到大家的交通
我這樣雖然多事..但是..就是看不慣..重點是
..做錯事..還怪別人
我真的生氣了...
決定...他只要又併排..就叫拖吊車..拖他個十年半載..增加國庫收入...
看到我網誌的人千萬要守法停車..不然被我叫的拖吊車..就抱歉了
因為..這樣是不對的..
.......
還有...我以前有去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吃過東西
真的...很難吃..
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有蟑螂..
不是因為這次事件我才說的..
之前我的網誌食記沒寫...就是因為很難吃又不衛生
....惡霸...等著吧...我天天幫你叫拖吊車..幫你清理門口喔
....等著喔
....國庫...來錢囉...


一審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9,易,3930
【裁判日期】 1000215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慧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英慧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 8月20日20時15分許,在其所任職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 xxxx@gmail.com 帳號登入後,在其所架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帥哥的媽」部落格網頁內(網址為http://xxxx),張貼發表「街口有一家麵店…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臺中市○區○○街157號」、「我以前有去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真的…很難吃…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有蟑螂…不是因為這次事件我才說的…之前我的網誌食記沒寫…就是因為很難吃又不衛生…惡霸…等著吧」等含有侮辱性文字之內容,公然侮辱「味到小吃」負責人楊穗嬌及誹謗其名譽。嗣經楊穗嬌之女陳姿安上網發現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穗嬌委任陳姿安及吳莉鴦律師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100年1月18日審判筆錄),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如下揭所引用之卷附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英慧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幫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 xxx@gmail.com5 帳號登入後,刊登載有:「街口有一家麵店…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臺中市○區○○街 157號」、「我以前有去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真的…很難吃…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有蟑螂…不是因為這次事件我才說的…之前我的網誌食記沒寫…就是因為很難吃又不衛生…惡霸…等著吧」等內容文字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楊穗嬌即味到小吃店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張貼前揭文章,是當時確實有發生併排停車,而味到小吃店的人確實也有維護客人,幫客人看車的情形;伊並沒有說謊,且伊是真的有去那裡吃過,只是他們沒有開發票,致伊沒有發票可以證明;

又伊真的有在那裡看到蟑螂;事後伊有請朋友去他們店裡拍,從照片看得出來,他們店到現在還是一樣不衛生,我並沒有妨害名譽的意思。伊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為適當之評論,應屬不罰,且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免責要件相符等語。


然查:


(一)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穗嬌、陳姿安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被告劉英慧亦自承前開「小帥哥的媽」部落格網頁內容為其所撰寫張貼,此已詳述如前;復有前開部落格之網頁畫面列印、xxxxx@gmail.com 帳號之申請基本資料及登入IP位址紀錄等在卷可證。


(二)本件依被告於網路上所刊登之前開文字內容顯示:被告對於味到小吃店之顧客於店外亂停車之行為,以及店家之回應態度,感到相當生氣等情,為被告在網路上刊登上開文字之緣由,此復為被告於本院所自陳。由此亦足見被告於刊登上開文字當時確係本於此等之動機而為。


(三)而參諸被告在前揭連結至痞客幫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 xxxxx@gmail.com5帳號登入後,另所登載提及:「其實是可以睜一隻眼閉一隻眼」、「但是,我就是氣不過,明明自己沒做錯事,不承認,還罵人」等語(此亦有前開部落格網頁文章內容之列印資料附卷可考)一情,足見被告主觀上亦認為此事並非大奸大惡之事,卻仍因氣不過即透過網路使用形容他人為「惡霸」等極負面且激烈之情緒用語攻詰味到小吃店即告訴人,是其主觀上顯難謂無影響告訴人即味到小吃店名譽之故意甚明。


(四)雖被告舉證人即其同事蔡幸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問:被告有無跟你評論過味到小吃餐廳的環境衛生情形?) 有,我剛到時,同事有跟我說可以去附近的味到小吃店吃,說那裡比較近,之後跟被告聊起來,被告說她有去吃過,她說那裡的覺得比較髒一點,吃起來覺得還好」、

(問:那是什麼時候說的?時間點在哪時候?) 是我剛來公司的時候,差不多是97年 9月的時候」、

(問:妳自己是否曾經到味到小吃店吃過?)」、

(問:大概是什麼時候去吃的?)大概是97年9月底左右,是同事他們介紹完後,曾經去之過一次,之後過了半年多,有再去吃過一次,到目前總共去過兩次」、

(問:妳到味到小吃餐廳,妳看到的衛生環境狀況為何?)我第一次去吃的時候,是中午的時候,剛點完餐要進去裡面找位子的時候,裡面就是昏昏暗暗的,桌子有點髒,所以我想到外面煮麵的地方去吃,因為那裡有採光罩,看起來比較亮一點,所以我想就在外面吃。當時我看的感覺,覺得桌面比較有油漬。外面的部分看起來比較亮,覺得坐外面的感覺好一點,所以就坐在外面。第二次我是跟另外一名同事去點餐,但我並沒有進去裡面吃,因為那是在晚上,我們是去他們店裡點完餐,請他們端到公司去吃,那時候我感覺到店裡的環境跟上述一樣,看起來地板髒髒的,裡面看起來昏昏暗暗的,桌子的擺設也沒有什麼變,就跟一般的路邊攤的小吃店的擺設情形差不多」、

(問:妳說味到小吃店的桌子有點髒,是否是有油漬的關係?)是,而且桌子有點老舊」、

(問:妳認為如果拿抹布擦一擦就乾淨了?)如果單純是桌子髒,擦一擦就會乾淨,但是感覺除了桌子油膩髒髒的以外,還有地板、牆壁、燈光等也一樣,一般我們進到餐廳會先注意用餐地方的整體環境,還包括煮東西的地方。因為味到小吃店煮東西的地方在外面,煮東西的地方包括切菜的地方,還有餐盤、餐具擺設等等,給我的感覺都是覺得有點髒」等語等情。

然由其中:「被告說她有去吃過,說那裡覺得比較髒一點,吃起來覺得還好」等語,如被告確曾對證人提及上開言詞,則比對被告張貼於網路所使用之文字:「很難吃、不衛生、有蟑螂」等字眼,已足見前後兩者有極明顯之差異。

而被告會有此等明顯差異之不同評論,固然是因生氣之故,惟其因此而於網路登載張貼上開系爭文字,依一般經驗法則,誠難謂無針對告訴人之味到小吃店生意,並具有欲減損告訴人信譽之故意甚明。

再參以系爭網路張貼之文字原先是針對停車問題,卻又在文字中針對味到小吃店之衛生及食物清潔等事項,穿插與前後文無關連性之「很難吃、不衛生、有蟑螂」等有關於味到小吃店飲食之評論,益見被告確有欲減損告訴人所經營味到小吃名譽之動機與真實目的。

況本案自始迄今,被告均未能舉任何足資證明在味到小吃店之營業場所內確「有蟑螂」之具體事證。是縱然味到小吃店外確有顧客隨意違規停車之問題,惟因此即以張貼於網路之上開言論指摘味到小吃店即其負責人為「惡霸」,並任意指摘味到小吃店之飲食「很難吃、不衛生、有蟑螂」,實亦已超越適當評論之範疇甚明。

(五)按刑法第 309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被告以「惡霸」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表示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殷實之生意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言語。

再按侮辱與誹謗,雖同在侵害個人之名譽,但實不相同,舉凡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者,為侮辱;反之,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則為誹謗,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

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故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 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無非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因言論而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

至同條第 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

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是倘行為人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或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得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符合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本件被告所張貼「那家惡霸店家…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真的…很難吃…不過…東西好不好吃是其次…他們家還不衛生…有蟑螂」之文字內容,顯為一客觀事實之陳述,是被告自必須提出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以支持其言論,然被告始終未提出有何合理具體確信告訴人之攤位是「惡霸店家」、「有蟑螂」等之證據,僅憑個人臆測而恣意為上述之指摘,足認其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使其相信其言論為真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侮辱及誹謗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及否認罪行,無非均屬事後卸責之詞,皆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 2項加重誹謗罪。被告以一散布文字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經營之味到小吃店顧客違規併排停車,竟不思以平和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而於任職之華峰建築師事務所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痞客邦部落格網站,並以其所使用之xxxxx@gmail.com 帳號登入後,在其所架設,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小帥哥的媽」部落格網頁內,以侮辱性之文字,發表足以減損告訴人名譽之文章,侵害告訴人之名譽,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於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以誠懇之態度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之名譽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智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二審(上訴庭)判決書

【裁判字號】 100,上易,493
【裁判日期】 1000608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英慧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劉英慧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英慧(以下簡稱為被告)係以下列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對其論罪科刑不當,即:


(一)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及協同意見書)意旨,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是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犯罪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二)原判決事實欄所擷取、評價之段落過於簡略,遺漏系爭言論中相關連之重要敘述,如將系爭言論整體觀察,可見伊在當日路經「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時,係善意勸阻該店顧客勿違規停車,但告訴人之女陳姿安及告訴人之外籍女婿見狀竟為來客說項、圍事,並與伊發生口角,可見告訴人所經營之上開牛肉麵店係積極容任顧客違規停車。

按餐廳、飲食業者依法令應有維護周邊交通之作為義務,若任由多數不特定之來客違規停車,周邊交通安全即受到危害,此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為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

又「惡霸」之用語,係依據個人意見之主觀評價,亦即是「發表意見」,而非「陳述事實」,即無所謂真偽之問題。此部分係伊對可受公評之事,出於善意之合理「意見表達」,意見容有不當,亦不得以公權力予以箝制。


(三)又公開營業之餐飲業者所提供之飲食、環境與服務品質等項目,係屬可受公評之事。消費者對於餐飲口位,本有主觀評價,此見仁見智,並無所謂是非對錯可言。

伊所為「很難吃」之言論,係針對特定可受公評之事項,依個人之親身體驗及價值判斷而提出之主觀意見及評論,縱使批評之內容為負面,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仍不應構成誹謗罪。

另伊指述該小吃店之環境「不衛生、有蟑螂」乙節,係屬「事實陳述」之言論,依據證人蔡幸樺於原審之證詞、其他網路部落格評論該小吃店髒亂之言論,及伊嗣後取得之該店不衛生現場照片與現場擺放殺蟑劑之照片,足見伊所述情節客觀上尚非全然無據,伊之此部分言論並無實質惡意,縱使無法確證其事實,亦可認為有相當理由,信其所述情節為真實,應不為罪。


三、然查:


(一)依據本案被告上開部落格網頁文章內容,被告雖有傳述其如何路經「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因看到有一輛藍色自小客車之車主違規併排停車,乃加以勸阻,但仍遭該車主回應:「店家說可以這樣停」、「干你什麼事」等語,且並遭其辱罵為「瘋婆子」(臺語之肖查某),而見狀出來之店家(指告訴人之女陳姿安)亦有對其回應:「有妨礙到你嗎?」等語,另一店家代表(指告訴人之外籍女婿)隨後亦以英文口述:「這是可以的,我住這...」等情。

惟本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有以擺放障礙物之方式或其他方法占用店前之路面,供該店之消費者停車。

而告訴人陳稱該店週邊有音響店、餐廳、咖啡店、小吃店、麵館、事務所及公司行號林立,因在小巷,停車不易,故上開商店、事務所及公司行號之客人,甚至附近住戶之友人,在該處路旁臨時停車者甚多等情,亦有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

則被告嗣後所提出之照片,所拍攝違規停車之車輛,是否定係「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之顧客所停放?又被告在上開案發時間之前,所見該處違規停車之情景,是否均係「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之顧客違規停放所造成?以上自均有疑義。

本案已難從上開單一事件而為被告所稱:「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有長期容任來客併排停車、妨害交通及社區公共安全之認定。

又本案告訴人否認有積極指使顧客違規停車。依據證人陳姿安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其僅是因見被告與該店顧客發生口角,經客人反應,認為生意以和為貴,才外出希望被告在態度上不要這麼兇,隨後即返回店內繼續工作(見警卷第六頁)。

縱使證人陳姿安當時亦未勸阻上開顧客不要違規停車,另告訴人之外籍女婿亦有隨後對被告口述:「這是可以的,我住這...」等語(但此部分,告訴人並未承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但被告亦未指陳其等之態度係如何惡劣至可堪為「惡霸」之評價。

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縱使要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而發表言論,其言論內容亦不能有辱罵他人之言語。

被告以「惡霸」之言語,辱罵告訴人,自足以表示不屑、輕蔑,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到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可認為係以使一般殷實之生意人難堪為目的之侮辱性語。此部分並非刑法誹謗罪之範疇。被告以上開情詞否認此部分有犯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尚非可採。


(二)又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陳述:


(妳是什麼時候去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館用餐?)我是九十七年七月去華峰建築師事務所,我們公司就在她們的隔壁,是在那時候有一天的中午」、

(妳去那邊消費的項目跟金額是如何?)因為我是跟另外一個同事一起去點的,我記得我應該是點乾麵還是炸醬麵,我有點忘記了。我們還有合點小菜。我記得那時候我就覺得我只有點乾麵跟小菜,我們二個人加起來還要二百塊」、「我只是點一般的乾麵,因為我跟我同事也都不吃牛肉麵,應該她也是吃乾麵。我記得我們有一起點小菜,但是她的麵類我就沒有記得很清楚」、

(另外妳還點了什麼樣的小菜?)海帶跟百頁豆腐,好像還有一樣,我記得總共是三樣。我們二個就是我點一碗麵,她點一碗麵,還有三樣小菜,所以我就記得二個人是二百多塊」、

(為什麼妳會用難吃的字眼來形容?)因為我覺得不好吃,我覺得很鹹。其實我去那邊上班,附近比較便宜的店家只有她們那一家。那一天我去吃之後有跟我同事說很鹹、很難吃,我有點忘記當時她是怎麼回答我。不過如果好吃的話,因為我們是上班族,中午就會到附近吃。如果不到難吃的地步,我怎麼可能只去吃一次」、

(妳所說的不衛生是指什麼?)我們那天有下雨是外帶回去公司吃,因為我們公司就在旁邊而已,所以我們習慣帶回去邊看線上影片邊吃。就是因為我在那邊等麵的時候看到櫃檯下面有蟑螂。我們站在料理檯那邊等,就是門口進去有一個料理台,我們二個就站在旁邊等

等語,其之前僅曾到「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消費一次,且僅是購買乾麵(或是炸醬麵)及三樣小菜外食,並因乾麵(或是炸醬麵)很鹹而認為很難吃,又因等麵的時候看到櫃檯下面有蟑螂,而認為該店很不衛生。

此與被告先前在警、偵訊中,提出照片指陳係鹵味之料理檯櫥髒亂、牆面有黑色油漬讓其有不衛生之感受云云(見警卷第二五、二六頁、偵卷第二八二九頁),尚有不符。

又依據被告在原審法院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幸樺,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稱:

(被告有無跟你評論過味到小吃餐廳的環境衛生情形?)有,我剛到時,同事有跟我說可以去附近的味到小吃店吃,說那裡比較近,之後跟被告聊起來,被告說她有去吃過,她說那裡的覺得比較髒一點,吃起來覺得還好」、

(那是什麼時候說的?時間點在哪時候?)是我剛來公司的時候,差不多是97年9月的時候」、

(你在公司,是否有聽任何同事提過說【味到小吃他們的牛肉麵很難吃...還不衛生,有蟑螂】這樣的話?)很難吃是沒有聽過,不衛生是有,被告及我其他另外的同事都有講過,被告有說過不衛生,我另外三個同事有說過那裡環境比較髒一點,我的印象中沒有聽說過有蟑螂」、

(妳去過味到小吃那兩次,除了剛才提過所見情況外,有無看到餐廳內有蟑螂?)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七九頁),顯然被告不僅未曾向證人蔡幸樺告稱:「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很難吃或有蟑螂之情,還曾向證人蔡幸樺告稱該店吃起來覺得還好;

以上均與被告所辯不合。再者,依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另又聲請傳喚之證人陳俞仲在本院審理時所證:

(你是否曾經到味到小吃店用餐過?)」、

(為什麼原因去味到小吃用餐?)我是到對面的一順去修車,修車之後因為時間已經比較晚了還要等,所以大概傍晚時間我就去那邊用餐。因為那附近大概也只有那一家比較簡易的小吃,所以我到那邊比較方便」、

(你在味到小吃用餐的時候,你所見到的環境衛生狀況大概是如何?)因為我去的時候是傍晚,它跟一般小吃一樣,燈光沒有很亮,大概就是這樣,其他沒有太大的想法」、

(味到小吃店的衛生環境是怎麼樣?東西有沒有整齊?食品有沒有擺設在適當的地方?廚餘桶放在哪裡?)其實我應該大概有二年沒有去了,我去的時間是在二年前。那個時候因為只是去一下去吃個東西就走,所以擺設方面像廚餘桶在哪我沒有去記。吃的部分我只是吃完之後,我覺得擺設跟一般小吃店都差不多。至於它的環境整潔到什麼程度,我當時覺得跟一般小吃店是差不多,沒有特別漂亮整齊」、

(東西有沒有很難吃?)這個部分我覺得我吃了之後,因為我當初去吃認為它應該是一家可能蠻老的店,但是第一我不吃牛肉,不過它是主打牛肉,我想說去看看還有沒有其他的,結果我記得是有其他麵類,我去就是點其他的麵類,所以我沒有覺得特別好吃,因為我的想法它是主打牛肉」、

(有沒有發現蟑螂?)我在吃的時候是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宗第一○五、一○六頁),亦不能證明「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有:很難吃、不衛生、並有蟑螂之情。

又本案被告縱使認為「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之乾麵(或是炸醬麵)很鹹,亦應僅就此情具體評論,才屬適當及善意之評論。其僅一次消費並覺得乾麵(或是炸醬麵)很鹹,即為「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很難吃之傳述,自難認定係適當及善意之評論。

依據上開證據及原審判決另外記載之理由,本案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犯刑法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認定並無違誤。又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其他網路部落格評論,並不足以認定「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店有被告所傳述上情。

被告嗣後取得之該店現場照片,係被告嗣後拍照所得,並非被告傳述上開言論之前所見,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又被告雖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調該局於一○○年一月二十日前往「味到小吃川味年肉麵」店稽查之紀錄,欲證明該小吃店之環境確「不衛生、有蟑螂」。但此為一○○年一月二十日之稽查紀錄,並非被告傳播上開言論當時之稽查紀錄。

且依據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中市衛食藥字第一○○○○一六八五一號函檢送本院之「味到小吃川味年肉麵」稽查紀錄,亦未具體記載該店有何種不衛生或有蟑螂之情事;此部分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係以善意為適當之評論。綜上,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其聲請本院到現場履勘,本院認無此必要。


四、綜上論述,本案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案被告之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賠償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且已先於成立和解當時給付其中之十萬元,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年訴字第八六二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此情亦有其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衝動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並已賠償部分和解金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Ref:

1. 劉小姐的部落格原文(原文已經不在,但有網友備份[1]
惡霸...味到小吃川味牛肉麵..難道正義感有錯嗎?
http://hk.myblog.yahoo.com/ecebwiw282/article?mid=811&fid=-1&action=next


2. 一審判決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PrintFJUD03_0.aspx?jrecno=99,%E6%98%93,3930,20110215,1&v_court=TCD+%E8%87%BA%E7%81%A3%E8%87%BA%E4%B8%AD%E5%9C%B0%E6%96%B9%E6%B3%95%E9%99%A2&v_sys=M&jyear=99&jcase=%E6%98%93&jno=3930&jdate=1000215&jcheck=1

3. 二審(上訴庭)判決書 http://jirs.judicial.gov.tw/FJUD/FJUDQRY03_1.aspx?id=1&v_court=TCH+%E8%87%BA%E7%81%A3%E9%AB%98%E7%AD%89%E6%B3%95%E9%99%A2+%E8%87%BA%E4%B8%AD%E5%88%86%E9%99%A2&v_sys=M&jud_year=100&jud_case=%E4%B8%8A%E6%98%93&jud_no=493&jud_title=%E5%A6%A8%E5%AE%B3%E5%90%8D%E8%AD%BD&keyword=&sdate=20110608&edate=20110608&page=&searchk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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